上诉人孟敏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外合资锦州天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天泉公司辩称:对于无效的问题,早就有依据,有法院生效判决。两级法院在此之前判决没有认为天泉公司有过错,认为合同无效是孟敏超出代理权限,是其个人造成的,不是天泉公司造成的,天泉公司和北京城建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天泉公司,而在于孟敏本人,因此天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第三项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均没有判令天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而天泉公司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由天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孟敏辩称:一、对于确认北京城建公司与天泉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因该合同在另案中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在判决书中作出了合同无效的法律认定,根据法律“一案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法院对北京城建公司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北京城建公司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请因请求的债务主体及实体均存在错误,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理由:1.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工程对价义务的主体不应是答辩人或是天泉公司,而应是建设工程项目的财产受益人,故北京城建公司请求的债务主体错误;2.在北京城建公司的实体权利上,其主张返还财产5,633,84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初北京城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所投入的财产所有权已不属于北京城建公司所有,因北京城建公司与建设项目所有人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其对价义务已变为工程款性质的金钱债务。北京城建公司请求返还财产的数额也是二审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数额,此鉴定数值既包括北京城建公司投入的建设材料,同时也包括了北京城建公司施工的人工费及利润,返还财产只能是原物,而不能转化为金钱形式,北京城建公司请求的实体权利性质错误。三、北京城建公司因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非善意,存在过错,且对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其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城建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北京城建公司与天泉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天泉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二十一世纪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天泉公司并非该项工程发包单位也非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据天泉公司给孟敏开具的委托书,孟敏作为天泉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为办理销售工艺玻璃产品等事宜。故孟敏无权代理天泉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孟敏并非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盖章行为事后也未经天泉公司的追认,北京城建公司与天泉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超出天泉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双方于1998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二十一世纪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北京城建公司与天泉公司于1998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天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的发包人及非实际建设单位,也未实际履行其与北京城建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非北京城建公司施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天泉公司对于北京城建公司的损失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天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孟敏并非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超过天泉公司对其代理权限与北京建设公司签订二十一世纪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其对于合同无效具有明显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为代理人的孟敏超越代理权限与北京城建公司订立合同,并未经被代理人天泉公司的追认,导致合同无效,应由孟敏承担相应责任。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0)沈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对北京城建公司施工的沈阳二十一世纪家园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已完工并进行了签字,鉴定结论:无争议鉴定额为5,633,841元。”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北京城建公司的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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