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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俊岐、台安县星科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辽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塑公司)、李素英、史春生、孙晓军、孙晓臣、李辉侵权纠纷一案(2)
2005年4月7日,星科公司将35吨化工产品交付胡俊岐承运。胡俊岐借用辽宁省石油公司和盘锦翔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两个汽车牌照L21188和辽L08218为星科公司运送货物。当晚,胡俊岐与司机董相富驾驶辽L21188号货车,行至京沈高速公路绥中万家附近时,发现货物被扒窃,9日下午,胡俊岐安排司机董相富去盘锦服务区给另一台辽L08218号货车送发电机,两车在盘锦服务区汇合。此后,星科公司的李素英、史春生带人将两辆车拦住,并于10日中午将两辆车开回星科公司扣留。为此,胡俊岐向盘山县公安局太平中队报案称车辆被盗。2005年4月17日盘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太平中队询问孙晓臣的笔录载明:“当时把车从服务区往台安扣押过程中有本人、李素英的丈夫史春生,辽塑公司的李辉。”
在太平中队受案侦查期间,李素英于4月12日在台安县法院对胡俊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丢失货物损失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该两辆货车。因查明辽L21188、辽L08218号车辆行驶证均系伪造,法院没有查封。2005年11月30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据(2005)滦民执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胡俊岐购买的欧曼汽车冀B52540挂8189、冀B53950挂8342两辆车予以查封,并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星科公司处。星科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将该两辆车交给滦县人民法院。
经胡俊岐申请,盘锦涉案物品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30作出冀B52540挂8189和冀B53950挂8342自2005年4月闲置的车辆价值鉴定结论,为495,825.00元。2006年12月18日补充鉴定结论为自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26日止,闲置车辆价值为388,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胡俊岐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胡俊岐为涉案车辆的购买方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购买合同约定由购买方承担汽车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承担汽车管理、使用等原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金或者损失。胡俊岐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因车辆被扣给胡俊岐造成营运及车辆损耗等损失,胡俊岐有权向扣车人要求赔偿。李素英以胡俊岐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为由,认为胡俊岐无权主张索赔,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计算
胡俊岐两辆货车被扣留前属正常运输,两辆货车均为35吨位。车辆被扣留时间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6年7月26日,约计15个半月。参照盘锦市交通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省交通厅、财政厅的有关文件,按照行业标准制定的盘交字[2001]第105号文件《关于调整<盘锦市道路货物运输业、旅客运输业、搬运装卸业、运输服务业运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6.1吨以上的普通货车每吨月营业额为1875元。故两台车自被扣留期间的营业额应为1875元×35×15.2×2=2,034,375.00元。按照盘锦市运输管理处2007年6月13日出具的根据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辽交运发[2000]156号《关于发布<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货物运价标准规定核算营运货运车辆利润的情况说明,营业利润大约占营业额的15-20%左右。按18%计算,胡俊岐的两辆货车被扣期间的营运利润损失为2,034,375.00×18%=366,187.5元。
车辆被扣期间原物尚在,因保管不善,价值受到一定影响,车辆价值受影响损失应按国家规定的折旧计算。胡俊岐的两辆货车购买价格分别为299,000.00元和388,000.00元,依照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物资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联合下发的经机[1986]560号文件《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载重汽车使用年限为12年”,胡俊岐的两辆货车每年的折旧价值应为其车辆购买值除以12年所得数额,即:(299,000.00元+388,000.00元)÷12年=57,250.00元。每月折旧价值为4,770.00元,即:57,250.00元÷12月=4,770.00元,该两辆车被扣期间价值受影响损失折旧费为73,935.00元,即:4,770.00元×15.5月=73,935.00元。
(三)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
李素英为星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春生为星科公司员工,在胡俊岐为其公司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对胡俊岐的车辆非法予以扣留,其行为系为公司利益,应视为经营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素英、史春生的行为应当由星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11月30日河北滦县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星科公司,星科公司在此期间内仍未返还车辆,其对扩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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