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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8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XX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XX市XX路X弄X幢X号X室,暂住XX市XX路XX弄X号X室。

诉讼代理人仇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某,女,1928年9月19日生,汉

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XX市X路X弄X号X室,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XX自治区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XX市XX街X号副X号X单元X号;1992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六月七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查看警情详情》、《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王某、武某、褚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登记表、医疗费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2010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李某等人在XX市XX区X路X号XX餐厅(XX店)二楼就餐时,因李某不满在邻桌就餐的徐某某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吵闹声,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周某、陈某某为帮助各自朋友,参与殴斗。其间,周某从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戳陈某某左侧背部。陈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背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周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本案的共同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8,8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2,200元;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李未指使周某伤害被害人陈某某,亦未对陈实施过伤害行为,陈的死亡系周某持刀刺戳直接导致,李不是共同致害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李某因不满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就餐时的吵闹声而先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周某、李某与徐、陈等人用酒瓶等互砸,周某还持刀刺戳陈某某左背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左背部、左颞部等处有多处创口,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分别刺戳、切割所致,并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背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周某持刀刺戳被害人陈某某,李某参与同被害人一方的互殴,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周某、李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参与互殴,具有对被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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