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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6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XX自治区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XX市XX街X号副X号X单元X号;1992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110接警登记表》、《查看警情详情》,证人徐某某、王某、武某、褚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殷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0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李某甲等人在XX市XX区X路X号XX餐厅(XX店)二楼就餐时,因李某甲不满在邻桌就餐的徐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的吵闹声,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周某、陈某某为帮助各自朋友,参与殴斗。其间,周某从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戳陈某某左侧背部。被害人陈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背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是被对方打得头破血流后才持刀挥舞并伤及陈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方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周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周某到案后供述,双方发生争执斗殴后,周从包内拿出一把刀刺戳对方一中年男子,且现场仅周一人动刀,后该刀被孟某某拿走;孟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孟从周某手上拿下刀,被王交给警察;相关的检验报告证实,该刀上有被害人陈某某的血迹,且陈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背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周某持刀刺戳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的死亡,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周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系双方在就餐时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责任,故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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