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博山化肥机械有限公司与董久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冀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博山化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久明,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
原审被告: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贾彤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博山化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博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久明、原审被告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受理董久明诉晋煤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晋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淄博博山公司为本案被告。淄博博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从未与晋煤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其出售过任何产品,更不存在与其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其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告明显不当;不管董久明所诉侵权是否成立,晋煤公司均不应作为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董久明如果认为异议人存在侵权问题,应到异议人所在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提起诉讼。综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参加诉讼之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经实体审查才能确定;晋煤公司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河北省省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淄博博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淄博博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淄博博山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淄博博山公司从未与晋煤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其出售过任何产品,更不存在与其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晋煤公司申请追加淄博博山公司为被告明显不符合事实。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发生在山东省淄博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淄博博山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董久明基于在晋煤公司
处发现该公司安装被控侵权产品,以晋煤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晋煤公司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晋煤公司从淄博博山公司采购而来”为由,申请追加淄博博山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之一的晋煤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作为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淄博博山公司与晋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需在本案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董久明选择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淄博博山公司要求再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淄博博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振杰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