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良与闫文山等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2)
闫文山、宁克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9)丰民初字第16873号案件卷宗、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玉良起诉要求闫文山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当依约返还收取的质保金,其未及时返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杜玉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宁克鑫返还16 500元工程款,因杜玉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宁克鑫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宁克鑫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但杜玉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款的准确数额,故其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杜玉良主张其自闫文山、青鸟公司承接装修业务,则其与有关业主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应依据合同关系向闫文山、青鸟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将有关业主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杜玉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杜玉良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闫文山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杜玉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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