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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珍山诉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2)
  2003年6月,汤珍山及伍智文作为技术人员被精硒公司派驻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工作。
  2003年7月20日,精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功出具《委托书》,载明自2003年7月20日起,委托申安集团法定代表人庄申安在孙成功不在北京期间,全权代理其精硒公司董事长职务,并行使其管理权。2004年,精硒公司再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庄申安全权处理精硒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一切事宜。经查,精硒公司的公章和相关证件目前均由申安集团管理。
  2003年12月24日,精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两项专利申请,分别是“一种抗癌用微生物原料药、其生产方法及其用途”和“一种天然富硒保健奶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人均为伍智文、汤珍山,此两项申请均已获得专利权,专利权人均为精硒公司。
  2006年至今,精硒公司孙成功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庄申安及精硒公司股东就汤珍山的生活费的发放问题多次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汤珍山称2008年8月,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将其办公室撤走,并停止其工作。申安集团称2008年5月,其与精硒公司停止合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珍山停止工作的时间。
  审理中,汤珍山提交了五张借款单及工资预支单作为证据。一张为2008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单,一张为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单,该两张借款单均由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出具,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另三张单据,为200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款单据,数额均为二千五百元,借款人均为汤珍山。精硒公司、申安集团及申安食品公司均认可此三张单据的真实性。汤珍山称其2003年生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500元。精硒公司董事长孙成功则称其生活费标准一直是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500元,2003年因非典的原因才阶段性(四个月左右,不超过半年)支付汤珍山每月2500元,但之后其生活费仍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
  另查,精硒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申安食品公司系申安集团子公司。精硒公司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均声称双方合作协议早已不履行。
  上述事实,有《科技合作协议书》、《科学技术转入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单、工资预支单、孙成功信件、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用查询信息、(2009)一中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珍山与精硒公司在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科技合作协议书》中既包括了技术转让条款,也包括精硒公司向汤珍山支付生活费的条款,其性质属于复合合同,而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合同条款仅限于支付生活费部分,本院仅就该部分进行审理。审理中,汤珍山认可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款即为《科技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该生活费事实上为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精硒公司却未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汤珍山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精硒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汤珍山要求精硒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依法应予支持。
  精硒公司与申安集团系合作关系,汤珍山作为精硒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该合作关系,被精硒公司派往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工作,汤珍山与精硒公司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书》依然合法有效,并处于履行阶段,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发生解除或转移,精硒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责任。汤珍山与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申安集团与申安食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责任。精硒公司关于汤珍山在给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汤珍山个人与申安集团和申安食品公司之间的合作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珍山要求申安集团、申安食品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汤珍山主张要求精硒公司支付其2003年拖欠的劳动报酬800元,及其2004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劳动报酬每月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珍山未能举证证明精硒公司2003年欠付其800元劳动报酬及其2008年8月后仍在精硒公司、申安集团或申安食品公司工作,因此本院仅支持其要求精硒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08年8月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汤珍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精硒公司自2003年起已将其生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500元,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珍山借支的款项因系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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