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珍山诉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珍山二○○四年一月至二○○八年八月工资款共计八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汤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汤珍山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精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梁 宏
审 判 员 郭 勇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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