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市京樽娱乐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初字第455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徐超。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
被告北京市京樽娱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B03区1号商业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强。
委托代理人毛惠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彬。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市京樽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京樽娱乐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张丹丹,被告京樽娱乐中心委托代理人毛惠刚、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两只蝴蝶》、《家在东北》、《遇见你》、《笑容》、《我要抱着你》、《幸福誓言》、《突围》、《守候》、《无情的背叛》、《蹦蹦吧》、《生日》、《飞吧
美丽的蝴蝶》、《爱走远》、《我要唱》、《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杯水情歌》、《爱情果》、《圆月亮》、《因为是你》、《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宝贝》、《男人》、《谁说你长的不是很美》、《长发》、《吹眼睛》、《老了》、《让泪化作相思雨》、《陪君醉笑三千场》、《其实我很在乎你》、《yesterday》、《当雪花爱上梅花》、《爱情乞丐》、《一天》、《放心宝贝》、《鸟巢》、《一间小屋》、《心醉》、《洗洗睡》、《一错再错》、《白狐》、《爱就爱了》、《走开》、《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我不后悔》、《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共50首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和复制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2006年,国家版权局已经公告,KTV行业应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也向被告发出“警告函”,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十五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了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仅主张放映权。
被告京樽娱乐中心辩称: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权利证明,其诉请没有基础依据。一是原告提交的部分“权利光盘”与其诉称的50首歌曲无关。经被告清点,原告所主张的50首歌曲对应的光盘封套复印件及歌曲光盘实物(以下称权利光盘)只有3份,即《好歌天天唱》、《陈琳》、《凤凰情源》,其他17份与其诉请无关。二是原告提交权利光盘错误,其提交的证据二“权利光盘”不是唱片公司委托给原告的光盘,故其上的画面也应非唱片公司授权给原告的画面。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以下同名表格统简称《登记表》)上各唱片公司登记歌曲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码)和原告举证的涉案3份权利光盘封套复印件的ISRC码进行了对比,发现均不符合。ISRC码和光盘是一一对应关系,唱片公司登记歌曲光盘的ISRC码和原告举证光盘的ISRC码不一致,只能说明原告举证的光盘不是唱片公司登记的光盘,其光盘上的画面显然也不会是唱片公司授权给原告的画面。原告举证的光盘不能成为原告的权利证明。三是原告未提供北京鸟人公司等3家委托人对涉案50首歌曲在2008-2011年具有复制权和放映权的权利证明。按照原告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登记表》,与涉案50首歌曲有关的共有3家委托人。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以上3家委托人对涉案50首歌曲享有复制权和放映权的权利证明。原告以著作权受托人身份起诉显然没有依据。此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从事了涉案歌曲画面的复制行为,其关于复制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同时我们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能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放映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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