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市京樽娱乐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3)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表》、权利光盘实物、权利光盘封套复印件、(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号公证书、勘验笔录、《娱乐经营许可证》、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署名情况可以证明竹书房公司、孔雀廊公司、鸟人艺术公司等三个法人分别是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
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竹书房公司、孔雀廊公司、鸟人艺术公司等权利人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虽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附《登记表》中登记的涉案歌曲作品的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码)与音集协所提供的权利光盘上的ISRC码大多不相符,但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内容,权利人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财产性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并且通过勘验比对,可以确认公证书中公证的被告经营的KTV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管理的50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管理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京樽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经营卡拉OK厅点唱系统中收录的《你是我的玫瑰花》、《两只蝴蝶》、《家在东北》、《遇见你》、《笑容》、《我要抱着你》、《幸福誓言》、《突围》、《守候》、《无情的背叛》、《蹦蹦吧》、《生日》、《飞吧
美丽的蝴蝶》、《爱走远》、《我要唱》、《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杯水情歌》、《爱情果》、《圆月亮》、《因为是你》、《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宝贝》、《男人》、《谁说你长的不是很美》、《长发》、《吹眼睛》、《老了》、《让泪化作相思雨》、《陪君醉笑三千场》、《其实我很在乎你》、《yesterday》、《当雪花爱上梅花》、《爱情乞丐》、《一天》、《放心宝贝》、《鸟巢》、《一间小屋》、《心醉》、《洗洗睡》、《一错再错》、《白狐》、《爱就爱了》、《走开》、《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我不后悔》、《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等五十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北京市京樽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万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京樽娱乐中心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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