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星梦奇缘文化娱乐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3)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音集协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光盘与(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370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的内容进行比对,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比对结果为:除《披着羊皮的狼》、《雁南飞》、《懂你》等3部音乐电视作品存在不一致情况外,剩余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等均一致,并且该50部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画面中标注的权利人署名情况与权利光盘封底载明情况一致。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结果均表示认可。后音集协撤回对音乐电视作品《披着羊皮的狼》、《雁南飞》、《懂你》的有关诉讼主张。
2008年7月4日,星梦奇缘中心与北京雷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雷石KTV点播系统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了雷石KTV点播系统。
庭审中,星梦奇缘中心为证明其认为对舞台表演的现场录制,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不享有放映权的主张,提交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另查,星梦娱乐中心营业执照上载明其注册资金为20万元,其自称拥有KTV总房数为81间,平均每天包房用房46间左右。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表》、权利光盘实物、权利光盘封套复印件、(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370号公证书、勘验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雷石KTV点播系统购销合同》、公证费发票、消费收据、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撤回对音乐电视作品《披着羊皮的狼》、《雁南飞》、《懂你》的诉讼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减少至50部。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署名情况可以证明竹书房公司、正大音乐中心、天中文化公司、孔雀廊公司、鸟人艺术公司等五个法人分别是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著作权人,享有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
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竹书房公司、正大音乐中心、天中文化公司、孔雀廊公司、鸟人艺术公司等权利人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虽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附《登记表》中登记的涉案歌曲作品的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码)与音集协所提供的权利光盘上的ISRC码大多不相符,但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内容,权利人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财产性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并且通过勘验比对,可以确认公证书中公证的被告经营的KTV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管理的50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管理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本案中,被告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涉案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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