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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嘉,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8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魏某在龙岗区××街道××酒店对面巷子碰到以前曾一起打牌的被告人李某嘉,遂向李某嘉追讨20元赌资,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在拉扯的过程中,李某嘉一拳打在魏某的鼻梁上将魏某打伤。案发后,被害人魏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新南警务室报案,接报后民警打电话让李某嘉到新南警务室协助调查。2010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嘉到新南警务室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嘉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李某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其受到被害人的敲诈,并在被害人的追打之下还手打伤了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嘉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虽然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敲诈行为。原判综合评判全案事实以及上诉人的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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