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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辉,外号"老鬼",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晓,外号"广西",男。
原审被告人肖某火,外号"湖北",男。
原审被告人文某,外号"四川",男。
原审被告人邹某康,外号"老湖南"、"湖南",男。
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辉、潘某晓、肖某火、文某、邹某康等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吴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辉、潘某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辉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拉拢被告人肖某火、文某、潘某晓、邹某康等人,并在其位于龙岗街道××居委××公路××段604号废品收购站为肖某火、邹某康等人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及作案工具,然后指使肖某火、文某、潘某晓、邹某康等人外出盗窃电线、电缆等物品低价卖给自己。吴某辉还低价收购摩托车、钢铁、自行车等其他赃物。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2日4时许,肖某火、文某、邹某康到××村××路163号,邹某康持大剪钳爬上围墙,将被害人丁某家中的电线剪断,肖某火、文某在墙下接应,得手后将电线卖给了吴某辉。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874元。
2、2009年11月7日3时许,肖某火到××社区××商场旁商铺,剪断并盗走商铺架设的电线,之后将电线卖给了吴某辉。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197元。
3、2009年11月9日3时许,潘某晓到××社区××村,爬上老屋围墙,用大剪钳剪断电线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088元。
4、2009年11月13日4时许,肖某火到××社区××商场旁商铺,剪断并盗走商铺架设的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422元。
5、2009年11月22日3时许,文某骑自行车搭载邹某康到××社区××路164号附近,由文某用大剪钳剪断并盗走居民使用的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44元。
6、2009年11月26日5时许,潘某晓、文某各携带一把钳子到××社区××村××厂附近,将连接厂房和变压器之间的两根电线剪断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178元。
7、2009年12月初,邹某康、肖某火到××社区××村一建筑工地盗得钢材200公斤,得手后将钢材低价卖给了吴某辉。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792元。
2009年12月13日3时许,邹某康再次到××街道××居委××路路上准备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指认下抓获被告人吴某辉、文某、肖某火。潘某晓于同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吴某辉的废品站内缴获其收购的赃物铜线、钢筋、三辆摩托车、四辆自行车及作案工具割线机、钳子、地秤等物品一批。其中有两辆摩托车、两辆自行车已查明是2009年7月份被盗赃物。
另查明,被盗剪的电线均为正在使用中的电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陶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明、王某兵、黄某加、邱某某、黄某家、甘某秋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提取笔录、龙城供电所的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辉、肖某火、文某、潘某晓、邹某康无视国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吴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某康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吴某辉有期徒刑四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火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文某犯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晓有期徒刑三年。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邹某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剪钳2把、割线机一台、地秤2台,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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