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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5号(2)
上诉人吴某辉上诉提出,1、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拉拢在案的其他被告人,给他们提供食宿和生活条件并指使外出盗窃电线、电缆和其它物品;2、其和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都受到刑讯逼供,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不真实。
上诉人潘某晓上诉提出,1、其是受到刑讯逼供才被迫承认犯罪的;2、原审判决单凭被刑讯逼供的笔录定案,证据明显不足,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停电的时间,未能证明是谁盗窃电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吴某辉、潘某晓上诉提出原判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互相吻合,并有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两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辉、潘某晓,原审被告人肖某火、文某、邹某康无视国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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