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 2004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字[2010]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其朋友要购买毒品,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则转向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冰毒500克。罗某某从一个名叫"阿彪"的人手中拿了1879克冰毒,并在罗湖区布心路xx小区外的xx餐厅将其全部交给林某某,并称多出的毒品暂放在林处,看看是否有人购买。林某某则将张某某朋友要的价值7万元的冰毒310克,和用来抵其欠张某某1.6万元的69克冰毒,合计379克冰毒给张东升。
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37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租住处搜查到一袋含安定成分白色药丸共42克;含咖啡因白色粉末4799克、8159克、黄色粉末3032克、5730克;含海洛因、咖啡因黄色块状2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米黄色晶体3克、白色晶体0.3克;从卧室窗台纸箱中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共5.88克。
当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及麻古28.6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住处(福田村131栋502室)搜查到大量毒品共计约1500余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洛因、氯胺酮成份)。
在林某某的配合下,2010年7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罗湖区xx豪庭楼下将罗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搜查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18.35克、红色药丸72克;含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共261.31克;含咖啡因粉红色药丸186克;含咖啡因、曲马多粉红色药丸0.73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摇头丸粉红色药丸2.58克、蓝色药丸2.77克、灰色药丸10.29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摇头丸粉红色药丸224克、灰色药丸8.79克等毒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同时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毒品是老板"阿彪"的,毒品数量和价格是"阿彪"与林某某谈定的。
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与林某某交易的毒品只有500克,其余放在林某某处的毒品尚未交易,性质上属于犯罪预备。缴获的毒品只有部分做了含量鉴定,成分复杂,除甲基苯丙胺外,还有咖啡因、氯胺酮等成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罗某某是根据老板的安排把货给林某某,收到的现金亦交给老板"阿彪",并非是罗某某个人所得。罗某某在整个贩毒过程中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罗某某是吸毒者、家庭困难、在羁押期间流产,且患有心脏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帮朋友拿毒品,不清楚是否属贩卖毒品。
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2、林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买家或者卖家,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3、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否认贩卖毒品,辩称从林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其租住处xx小区x栋xx室搜到的毒品与自己无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