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2)
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供述从林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对被告人张某某购买300多克毒品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xx小区x栋xx室是张某某帮朋友租赁的,房租也是由其朋友支付的,从该住处搜到的毒品与张某某无关。3、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关于搜获毒品是自己的有关供述不足采信。4、张某某是初犯、无前科,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毒品含量较低,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要购买300多克毒品,林某某即向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冰毒500克,并于当天下午将人民币8万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从一个名叫"阿彪"的人手中拿了近2千克冰毒,在罗湖区布心路彩世界外的肯德基餐厅将其全部交给林某某,并称多出的毒品暂放在林处,看看是否有人购买。林某某将上述毒品拿回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坊xx号xx室存放。当天晚上,林某某在其住处将张某某要的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冰毒310克,和用来抵其欠张某某1.6万多元债务的69克冰毒,合计379克冰毒交给张某某。
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37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x栋xx房查获大量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1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1720克(包括白色粉末12958克、黄色粉末8762克);含安定成分的毒品42克;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26克。
当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共28.6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5.8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2.82克);从其住处xx村xx坊xx号xx室查获大量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38.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01.13克;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0.2克;含咖啡因、曲马多成分的毒品1.56克。
在林某某的配合和协助下,公安人员于2010年7月2日凌晨在罗湖区xx豪庭楼下将罗某某抓获,并从罗某某住处深圳市罗湖区xx豪庭骏腾阁xx房查获大量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1.31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1.9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32.79克;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5.64克;含咖啡因、曲马多成分的毒品0.7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警大队及天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2010年7月1日23时许,民警在xx村xx坊xx号xx小巷内抓获购买毒品后离开的张某某,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的毒品约重370多克。23时35分许,抓获从xx坊xx号出来的林某某,从其身上缴获一个小铁盒,内有疑似冰毒20克左右,另缴获钥匙一串,用该钥匙打开大门坊xx号xx室房门,在该房卧室衣柜上及衣柜内各查获一袋疑似毒品冰毒,共重约1500克。林某某交代所持有毒品是贵州籍女子罗某某提供。7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林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罗湖区xx豪庭楼下的"七十一"便利店门口将罗某某抓获。
2、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毒品明细表,证明公安人员对罗某某住处深圳市罗湖区xx豪庭xx阁xx房、林某某住处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号xx房、张某某租住处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x栋xx房进行搜查,并依法在上述地点提取多种疑似毒品的事实。
三名被告人对毒品照片的辨认记录,证明三名被告人对在各自住处及身上搜到的毒品予以辨认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三名被告人身上及住处缴获的手机、钥匙及毒品等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某某自2009年11月12日起从业主司正玲处租用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x栋xx房的事实。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林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31631236)分别与罗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5018935091、15018933226)、张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32621976)在案发之前及案发当天多次通话的情况。
6、监控录像截图,证实:1、林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7月1日17:32-33分一起从xx酒店房间出来及张某某在该酒店外面向其朋友拿钱的事实;2、林某某与罗某某于2010年7月1日下午在xx餐厅见面准备交易的情况。
7、林某某所持有建设银行卡的开户信息、交易信息等,证实林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当天用该银行卡存取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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