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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4)
在之后的供述中,张某某否认上述事实,称370多克毒品是从林某某处买来自用的。
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就是给他毒品的"阿扁"。
(四)鉴定结论
1、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0】3698号检验报告及送检毒品清单(编号12562),证实在福田区xx小区x栋xx房间(张某某租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从卧室床上手提袋缴获的一袋白色药丸共42克中检出安定成分;从大衣柜中缴获的白色粉末共4799克、黄色粉末共3032克中检出咖啡因、黄色块状226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米黄色晶体3克、白色晶体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卧室窗台纸箱中缴获的白色晶体共5.8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卧室大衣柜中缴获的黄色粉末共5730可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共8159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大衣柜中缴获的白色药片共602克、床上手提袋中缴获的白色晶体71克、白色粉末53克、白色药丸237克、绿色药丸294克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
2、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0】3523号检验报告及送检毒品清单(编号12513),证实:(1)从被告人林某某住处xx村xx栋xx房及林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1564.7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袋996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8%)、疑似毒品咖啡色颗粒58.32克及疑似麻古红色药丸共45.6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疑似毒品米黄色块状20.2克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疑似摇头丸粉红色药丸1.56克中检出咖啡因和曲马多成分;(2)张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普洱茶袋内白色晶体两袋共379克(小袋73克、大袋3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大袋306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3)从被告人罗某某住处罗湖区xx豪庭xx阁xx房缴获的疑似麻古红色药丸18.35克、疑似麻古粉红色药丸7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共261.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摇头丸粉红色药丸186克中检出咖啡因;疑似摇头丸粉红色药丸0.73克中检出咖啡因、曲马多;疑似摇头丸粉红色药丸2.58克、蓝色药丸2.77克、红色药丸10.29克中均检出氯胺酮、咖啡因;疑似摇头丸粉红色药丸224克、灰色药丸8.7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疑似毒品白色粉末51.41克中未检出常见毒品。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对罗湖区xx豪庭xx阁xx房(罗某某住处)、xx村xx坊xx号xx房(林某某住处)、福田区xx住宅区x栋xx房(张某某租住处)进行现场勘查,并对当场查获的各类疑似毒品予以实物提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以下问题形成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贩卖379克冰毒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称379克毒品是其买来自用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一是林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二是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某从朋友处拿钱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林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张某某是帮朋友购买毒品,但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只有一次供述提到是帮其朋友买毒品。考虑到林某某只是听张某某本人说帮朋友购买,并不知道实际购买者到底是谁,在法庭上两名被告人又均供称张某某购买这批毒品为自用。因此,不宜直接采信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认定张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第二,虽然张某某叫朋友送7万元钱给他,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7万元钱的权属,结合张某某病历反映其存在心境恶劣等精神因素,不能排除张某某本人购买毒品自用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贩卖379克冰毒的证据不足,认定其非法持有该批毒品更为妥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2、在福田区xx住宅区x栋xx房搜获的毒品是否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该住处是张某某帮朋友林国华租的,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经查,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司某某、李某霞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是该住处的租户,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了该住处的钥匙,张某某对该住处搜获的毒品均予以辨认、并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非法持有该住处毒品的事实。张某某关于帮朋友租房的辩解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在贩毒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某只是帮"阿彪"卖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林某某、罗某某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林某某是直接向罗某某本人购买毒品,毒品交易的具体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均由两人商定,罗某某直接参与双方交易的全过程,并收取毒资,独立完成向林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罗某某在法庭上关于毒品数量和价格是"阿彪"与林某某谈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买家或者卖家,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查获毒品的记录等证据,虽然张某某向林某某提出购买300多克毒品,但林某某却要求从罗某某处购买500克毒品,同时收下罗某某实际交给他的近2000克毒品并答应帮罗某某贩卖。上述事实证明,林某某是从罗某某处购得毒品后,再转手卖给张某某等人,其行为属于独立的贩毒行为,应按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予以处罚,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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