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5)
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远远超出"毒品数量大"的法定标准,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罗某某在羁押期间已经怀孕,后因身体原因流产,依法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有部分毒品是罗某某暂放于林某某处予以代售,尚未售出即被公安机关缴获,此情节亦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9 年6月30日止)
四、缴获的毒品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共6部、钥匙1串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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