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因生产需要电镀原料氰化物,就跟一杨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欲从其手中购买该类物质。后被告人陈某从该男子手中购买氰化物354公斤并将这些物质存放在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X有限公司宿舍XX房。2009年8月2O日18时许,宝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到氰化钠250公斤、疑似氰化银钾104公斤(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中均含有氰化物)。2009年9月1O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易某某、汤某某、陈某红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危险化学品接收清单、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生产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氰化物,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的氰化钠250公斤、疑似氰化银钾104公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陈某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本人是公司电镀车间的负责人,氰化物是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原料,并且使用氰化物的手续是合法的;2、本人是因正常供应满足不了生产所需而购买氰化物,且购买后直接入库,并未流向社会,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事后本人也认识到问题严重性而及时投案自首,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氰化物是具有毒害性的危险物质而非法购买、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针对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虽然其所在的总公司具有购买氰化物的资质,但本案中所查获的氰化物均为其本人私自购买,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于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陈某关于其使用氰化物手续合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陈某确属为生产需要而购买、储存氰化物,本案中涉案的危险物质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陈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明显悔罪表现。陈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更有利于对其的教育和改造,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美
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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