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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
  奥飞动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欢商贸公司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国欢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奥飞动漫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国欢商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铠甲勇士风鹰铠甲召唤器”玩具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国欢商贸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权利人奥飞动漫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国欢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同时,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国欢商贸公司仅是实施销售行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国欢商贸公司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国欢商贸公司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显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奥飞动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合肥市国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玲 梅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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