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皖民三终字第00063号(2)
  华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利达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由临沂利达铝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属同一法人,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身份一直未有变化,有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实。郝树生证言证实,利达公司除了生产“铝帝”牌铝型材外,还大量生产一些侵权品牌铝型材,包括侵权商标“澳洲华昌”铝型材。怀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怀工商处字(201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且有书证(购买侵权产品所交定金25000元之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和物证(购买侵权产品时获得的出货单上印有利达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临沂利达铝业有限公司)佐证。利达公司辩称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利达公司是专业生产铝合金型材的大型企业,年产各种铝合金型材30000多吨,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华昌公司要求其赔偿200000元,已经很低。而原判不予采纳,只是判决郝树生赔偿华昌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数额,避重就轻。原判只支持律师费3000元,明显偏低,华昌公司聘请律师从广东到安徽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查证、公证、投诉、起诉等等,除了支付律师费20000元,还有1000元公证费及上万元的差旅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郝树生、利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上标注“澳洲华昌铝材”字样的铝型材,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承认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华昌公司侵权损失20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郝树生二审庭审中辩称:其到山东利达公司进货时,利达公司说是合法的,其是从银行汇款过去购货的,本身也是受害者。
  利达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已经查明“澳洲华昌”铝型材与利达公司没有关系,利达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华昌公司要求利达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华昌公司提供5份证据:1、企业信息(利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来源于山东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利达公司生产销售铝合金产品,其法定代表人是姜良岭。2、企业变更情况,来源于山东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临沂利达铝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变更为利达公司,说明两个公司是同一法人。3、利达公司简介(黄页),证明该公司生产铝型材,年生产能力是3万吨。4、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费用支出。5、登机牌及飞机票,证明华昌公司为了制止郝树生、利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情况。郝树生质证认为:华昌公司支出律师费、差旅费可能是正常的,其他的不懂。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华昌公司提交证据1、2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与利达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昌公司的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利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华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昌公司主张利达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就该诉讼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郝树生提供的证据,证明郝树生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有“澳洲华昌铝材”字样,标注的制造商是临沂利达铝业有限公司。虽然利达公司系2008年4月14日由临沂利达铝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但郝树生在购货时未与销售者签订合同,购货款的收款人也不是临沂利达铝业有限公司或利达公司,产品“成品库单”上既没有临沂利达铝业有限公司及利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购货发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利达公司生产。因此,华昌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商标权系财产权,并非人身权。华昌公司要求郝树生、利达公司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公开声明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按照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及酌情确定华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华昌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