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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周建宏、罗家明诉被告程伟、伍鼎文、李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周建宏,男,44岁。
原告罗家明,男,41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东,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伟,男,41岁。
被告伍鼎文,男,48岁。
被告李武华,男,46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龙,系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鸣玉中心居委一组李家坝。
法定代理人周建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东,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宏、罗家明诉被告程伟、伍鼎文、李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根据二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伍鼎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银行存款5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6日,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7日通知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兰方志、胡光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宏、罗家明委托代理人宋卫东,被告程伟、李武华、伍鼎文委托代理人胡文龙,第三人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宏、罗家明诉称:二原告系“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整体资产、配套设施等的合法投资人。二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后,于2011年3月15日、16日分别签订了《重庆市鸿瑞纸业有限责任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自有的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生产设备、生产厂房、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程伟、伍鼎文经营,期限为三年,第一、第二年租金标准各为100万元,第三年租金标准在不低于前二年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约定由被告李武华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将相关的生产设备及相关资产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接收资产后在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内举行了开业仪式并燃放了鞭炮。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一年的首期租金50万元。被告李武华也拒不主动承担租金交付的担保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程伟、伍鼎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向原告支付第一租赁周年的首期租金50万元;2、由被告李武华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伟、伍鼎文、李武华共同辩称:1、原告周建宏、罗家明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因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股东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二原告开办的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同时其排污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3、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规定,属于违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4、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所占用土地的期限已届满,属于非法用地,因而也会导致合同无效;5、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口头提出终止合同,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要求未持任何反对意见,应视为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人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第三人授权的,第三人对其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予以认可;同意二原告对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但租金应由第三人收取。
经审理查明:周建宏、罗家明系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周建宏出资112万元,占75%的股份;罗家明出资37万元,占25%的股份。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箱板纸、涂布纸、瓦楞纸制造、销售;竹木种植、销售;废品杂品收购。2011年3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程伟、伍鼎文协商,就二原告将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产、设施的租赁给被告经营的问题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为甲方(周建宏、罗家明)合法所有的的“鸿瑞纸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生产厂房、配套设施(含供水、供电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租赁物范围: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范围详见《租赁物清单》;租赁期限为叁年,自甲方将租赁物移交给乙方之日起满30日起计算;租金标准:第一周年、第二周年均为100万元,且不因任何人为及市场因素而作任何调整;租金交纳方式:按“先交租金、后使用租赁物”的原则,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均由乙方提前10日向甲方一次性交清;租赁物的移交: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将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租赁物清单》所列之租赁物据实交付给乙方,双方据此完善租赁物交接手续;违约责任:(三)租赁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擅自终止、解除租赁关系的,视为违约,应一次性向甲方给付违约金50万元且甲方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九)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数额予以减少。同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鉴于现被租赁经营企业持有的是《临时排污许可证》,因而双方确认:由乙方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租赁周年的第一期租金50万元,满伍个月时,支付余下的第二期租金50万元;二、甲方承诺尽快申请将现持有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换发为正式的《排污许可证》,若正式的《排污许可证》提前获取,则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余下的第二期租金50万元,若乙方租赁经营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以无《排污许可证》为由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则甲乙双方以乙方实际租赁经营期限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据实结算租金,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行政机关的罚款由甲方承担;三、本补充协议系对“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赁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李连武作为担保人分别在《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担保人栏签名。上述《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进行了移交(资产接收人为姜洪,但庭审中被告否认进行资产移交,提出姜洪不是被告方人员)。移交当日,被告程伟、伍鼎文携带部分日常生活用具(冰箱、大米等)进入租赁企业,举行了开业仪式。但此后被告程伟、伍鼎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周年第一期租金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都未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程伟、伍鼎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由原告立即支付第一租赁周年的首期租金50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李武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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