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01082号(3)
二、关于如果合同有效,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不应支付租金抗辩理由是:《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起算时间从租赁物移交之日起满30日计算”,而原告至今未向其交付租赁物,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2011年3月11日的《资产移交清单》(被告否认该清单上接收人姜洪系被告方人员),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3月21日进入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内举行了开业仪式,进入厂区时带有部分生活用品(如大米、冰箱等)”,按常理如果租赁物未移交,承租人不可能进场举行开业仪式,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主张租赁物已进行移交的可信度远大于被告的辩称,可推定租赁物已于2011年3月21日移交给被告,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移交租赁物,不应支付租金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程伟、伍鼎文应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双方确定的合同终止时(2011年8月12日)止计付租金。二原告主张的天数正确,但其按一年360天计算不妥,应按365天计算,据此计算,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为31.2329元(100万元/年÷365天/年×114天)。
三、关于如果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程伟、伍鼎文)擅自终止、解除租赁关系的,视为违约,应一次性向甲方(周建宏、罗家明)给付违约金50万元”,三被告明确表示“即使合同有效,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表示就是要单方解除、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约定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一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减少”;二是本案中租赁物比较特殊,其损失不能简单依照一般的租赁关系概算;三是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要求减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签订《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虽然被告提出合同签订后,已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原告方未反对意见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程伟、伍鼎文应向第三人支付租金31.2329万元,而在审理中,三被告明确表示“即使合同有效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说明三被告系单方终止合同,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对二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程伟、伍鼎文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武华作为《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履行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程伟、伍鼎文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武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坚持不继续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本院释明后,双方达成从2011年终止履行合同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建宏、罗家明与被告程伟、伍鼎文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
二、原告周建宏、罗家明与被告程伟、伍鼎文、李武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自2011年8月13日起终止履行。
三、被告程伟、伍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1.2329万元。
四、被告程伟、伍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五、由被告李武华对被告程伟、伍鼎文在第三项、第四项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程伟、伍鼎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新
代理审判员 兰方志
代理审判员 胡光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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