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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7号(2)

港润物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因洋浦福海公司的严重违约,2010年4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港润物流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合同是否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计算装卸时间;2、关注船舶是否到港不是港润物流公司的义务,不能据此确定装货时间从4月28日开始起算,而应从5月4日开始计算;3、洋浦福海公司主张的每日滞期费人民币80,000元过高,应按船舶抛锚损失人民币15,000元/天加乘30%后予以调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洋浦福海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港润物流公司在船舶晚到之后,没有依法向洋浦福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2、滞期费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违约金,不能以抛锚损失计算,而应当按照营运损失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榭煤炭公司答辩认为:其与涉案纠纷没有任何实体上的利害关系。

港润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包头市旺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煤业)出具的证明和国投中煤生产业务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旺通煤业供给江苏苏皖煤电公司(以下简称苏皖煤电),并于2010年4月25日在港口备妥;第二组证据为苏皖煤电出具的索赔函及寄件单,用以证明因洋浦福海公司的违约,苏皖煤电直至2010年5月4日才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港润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

洋浦福海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涉案纠纷早在2010年4月就发生了,港润物流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盖章的公司身份不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索赔函日期为2010年5月4日,但寄件单显示的时间确是2010年10月25日,无法证明港润物流公司早在2010年5月4日就收到了该函件。

本院认为,港润物流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的原件,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第一组证据中的旺通煤业和国投中煤的身份在洋浦福海公司一审提供的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中有所反映,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港润物流公司称索赔函在5月4日通过传真发送,函件原件系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苏皖煤电再次提供的,最终于2010年10月25日才收到。鉴于索赔函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4日,而苏皖煤电加盖了公章对此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洋浦福海公司、大榭煤炭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货物于2010年4月25日在港口备妥。4月29日,港润物流公司口头通知案外人苏皖煤电,涉案船舶到达锚地。苏皖煤电于5月4日发出索赔函同意继续使用涉案船舶运输,同时保留相关索赔权利。二审中,港润物流公司表示其在4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未与洋浦福海公司沟通过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事宜。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港润物流公司认为由于涉案船舶晚到,直至2010年5月4日其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4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合同效力不确定不能计算装货期间;滞期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装货时间的起算点以及滞期费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装货时间的起算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涉案船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抵达港口,洋浦福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港润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港润物流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港润物流公司还认为,由于其上家苏皖煤电直至5月4日才表示继续履行合同,船舶等待并非由其原因导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独立合同,港润物流公司与苏皖煤电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影响港润物流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港润物流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涉案合同双方在2010年4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并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滞期费如何计算等合同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合意,故装卸时间计算应当根据合同条款从船抵两港锚地时起算,原审法院确认从涉案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的时间即2010年4月28日0400时开始计算装货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滞期费是否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滞期费属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港润物流公司虽然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要求,并要求按照船舶抛锚损失人民币15,000元/天的标准加乘30%计算滞期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也未能提供抛锚损失人民币15,000元/天的依据。本院对港润物流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润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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