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2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安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755号副楼511D室。
法定代表人金加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余。
上诉人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被上诉人金建余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成、童锡荣,旺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剑栋、汪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建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30日,金建余以顺福公司的名义与旺嘉公司签订《海运出口集装箱货物门对门服务协议》,约定由顺福公司为旺嘉公司运输从上海港出口的货物集装箱,顺福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金建余同时在该协议上签字。2005年10月至12月间,根据旺嘉公司的指示,金建余指派驾驶员周宣亮、曹自杰、李晓勇前往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及江苏金元亚麻有限公司拖运涉案货物,三人在运输途中利用职务便利,窃取了涉案货物。2006年11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作出(2006)虹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宣亮、曹自杰、李晓勇犯职务侵占罪,涉案货损金额为人民币621,583.40元,同时认定金建余将其车队挂靠在顺福公司名下,以顺福公司的名义招揽运输业务。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
2008年3月7日,金元公司就被窃货物的损失向旺嘉公司索赔,旺嘉公司未予赔偿。2010年1月27日,金元公司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旺嘉公司,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同年3月9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2010年2月23日,旺嘉公司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金元公司,要求金元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包干费。2010年5月18日,该两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后,确定旺嘉公司需向金元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20,000元,金元公司需向旺嘉公司支付海运费、包干费人民币200,000元。两案数额相抵后,旺嘉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向金元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2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4月22日,金建华与顺福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S0857的集卡挂靠在顺福公司名下。2005年8月2日,金建华与金建余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金建余经营金建华所有的车辆,该车由李晓勇驾驶参与了涉案货物的盗窃。金建余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向旺嘉公司出具了包含涉案运输在内的公路货运代理发票,旺嘉公司均已支付。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4年初,夏仕平与金建余各自购买了一辆集装箱卡车,其中牌照为沪AP4740的集卡为金建余所有,牌照为沪AP4407的集卡为夏仕平所有。同年4月23日,夏仕平、金建余与顺福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将上述两辆集卡及其拖车一并挂靠在顺福公司名下。顺福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格式合同记载,顺福公司可为挂靠人提供购置车辆、代缴各项税费等服务,费用由挂靠人承担。上述两辆集卡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顺福公司。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金建余所有的集卡以顺福公司的名义购买,金建余将购车贷款以及养路费等费用按月向顺福公司支付,顺福公司总经理徐公顺在相应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05年,金建余与夏仕平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再次明确了车辆的归属。
关于《海运出口集装箱货物门对门服务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书二认定顺福公司在该协议上的盖章与其在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434号案件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委托书上的盖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故认定该协议上的公章系顺福公司所有。顺福公司除了自有车辆以外,还经营着其他的挂靠车辆,鉴于集装箱运输市场的特殊性,顺福公司投入运营的车辆不可能全部是其自有车辆。从事具体业务的车辆是否属于顺福公司所有、驾驶人员是否属于顺福公司职工都不是决定顺福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依据。尽管金建余在该门对门服务协议上签字,但由于其仅为挂靠人员,并不具备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资质,该协议上盖章的顺福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主体,旺嘉公司也基于协议上盖有顺福公司公章才确认与之建立业务关系。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了该《海运出口集装箱货物门对门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旺嘉公司和顺福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成立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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