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2号 (2)
关于顺福公司与金建余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建余将其车队挂靠在顺福公司名下,以顺福公司的名义招揽运输业务,顺福公司与金建余之间是挂靠关系。不管是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其查明的事实均以经认定的证据为依据,查明事实本身并没有刑、民之分。(2006)虹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没有确凿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顺福公司与夏仕平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车辆分别属于夏仕平和金建余,两人亦约定将各自所有的车辆挂靠到顺福公司,金建余实际所有的集装箱卡车的行驶证上也载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顺福公司。虽然金建余在该挂靠经营合同的抬头处没有签字,却在合同落款的挂靠人处签字确认,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金建余系保证人的身份。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根据顺福公司挂靠经营格式合同的约定,顺福公司可为挂靠人提供购置车辆、代缴各项税费等服务,费用由挂靠人承担,金建余据此通过顺福公司向银行偿还购车贷款并支付养路费等费用的行为亦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顺福公司与金建余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关于顺福公司与金建余之间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挂靠经营的基本内涵是被挂靠人收取挂靠利益,经营活动由挂靠人负责,其实质是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经营某种活动的资质与便利,被挂靠人不会也没有必要直接参与挂靠人从事的具体经营活动。顺福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主体,对旺嘉公司而言,金建余只是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第三人。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下,就挂靠经营合同的外部效力而言,挂靠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即被视为被挂靠人的经营活动,被挂靠人应当对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被挂靠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挂靠关系对被挂靠人所产生的风险。顺福公司既然接受了金建余的挂靠,相应地就必须接受这种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就内部效力而言,被挂靠人因挂靠人的经营活动而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赔付后,有权依照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向挂靠人追偿。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这对于保证交易稳定和维护市场秩序至关重要。因此,作为《海运出口集装箱货物门对门服务协议》的当事人,顺福公司应当对旺嘉公司的损失承担合同赔偿责任,金建余作为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需在本案中对旺嘉公司承担责任。顺福公司如认为金建余需向自己承担责任,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旺嘉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对于权利被侵害,不仅应有侵权事实的发生,还应具有损害后果。由于旺嘉公司和金元公司同时还存在海运费、包干费纠纷,双方相互的债权、债务经原审法院共同调解一并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即旺嘉公司知道涉案货物被盗而最终给其造成损失的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旺嘉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顺福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顺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20,000元。
顺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并非顺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非由顺福公司盖章签署,且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金建余;原审扩大了对金建余挂靠关系的解释,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涉案车辆都与顺福公司没有关系;旺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旺嘉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金建余与顺福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顺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旺嘉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被确定之日起算,旺嘉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建余未作答辩。
顺福公司在二审开庭时申请证人金建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旺嘉公司认为,顺福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顺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系对一审中证人出具的证明进行补强说明,且有关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故本院对顺福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旺嘉公司、金建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旺嘉公司、金建余与顺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旺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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