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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2号 (3)
关于旺嘉公司、金建余与顺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顺福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顺福公司所有,并曾经在其业务往来中加以使用,本院对旺嘉公司与顺福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顺福公司还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货物运输事宜,涉案合同实际由金建余履行。本院认为,虹口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金建余的车队挂靠在顺福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事实认定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上加盖有顺福公司的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顺福公司应当对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旺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旺嘉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与金元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才最终确定了实际损失。在此之前,顺福公司违约是否给旺嘉公司造成损失及造成的损失金额不确定,旺嘉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债权及债权金额不确定。故旺嘉公司要求顺福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5月18日开始起算,现旺嘉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顺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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