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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6号(2)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罗泾分公司拖运货物的过程中,货物与港区限高钢梁发生碰撞并受到损坏。罗泾分公司显然存在侵权行为。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钢梁上具有明显的限高标记且位于罗泾分公司的经营作业区域内,罗泾分公司作为港口作业人,对碰撞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对由此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军工路分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人,双良公司请求军工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军工路分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涉案货物虽因碰撞发生损坏,但双良公司提供的B公司就此做出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货损的表面状况,不能证明货损的具体程度、需要修理恢复的项目及其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双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货物损坏的具体情况及其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
(四)双良公司诉称的设备检测、维修等费用,缺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货物在起运港发生碰撞后,仍继续装船出运,上述费用产生在目的港,双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修理项目和上述费用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接近货物价值的上述费用本身的合理性。
(五)双良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证明其自身遭受了实际损失,但双良公司却未能就此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综上,双良公司对其诉请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罗泾分公司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对双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B公司对货物的损坏程度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C公司已向双良公司索赔。因此,双良公司的损失金额是真实的。二、双良公司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故无权利在装货港卸下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在罗泾分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上港集团未举证证明目的港检验、维修费用高于装货港检验、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应由罗泾分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上港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连带赔偿双良公司217,464欧元,折合人民币2,199,648.36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共同答辩认为:一、货物运抵上海港时就已发生包装不良的情况,双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涉案货物在运输时就已发生损坏。一审法院是依据概然性原则作出了涉案货物在上海港损坏的推论。涉案货物10月17日抵达目的港,航程长达2个月,超出正常航运期间一倍左右。罗泾分公司、上港集团有理由怀疑货物在海运期间也可能受到损坏。二、双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有缺页的情况,特别是漏掉了检验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而且其提供的大部分帐单是2008年8、9月间,当时货物仍处于海运过程中,故这些帐单有作假的嫌疑。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军工路分公司答辩认为:军工路分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双良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良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因碰撞发生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良公司提供的B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货损的表面状况,但该报告未能说明涉案设备需要修理的项目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对货物损坏的具体情况及其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双良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双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良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其损失数额的证据形成于境外,涉及多方境外案外人,但未经公证认证,原判对有关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97.19元,由上诉人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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