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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4号 (2)

本院认为,鉴于中盟公司提供了询价材料传真件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一份询价材料给出了明确的报价,另一份询价材料称“过夜费、落箱费为据实收取”,案外公司对过夜费、落箱费的报价相互矛盾,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的固定市场价格,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鉴于价格确认函系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传输的文件,在下载后可以随意改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元亨物流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中,中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对原判认定的包括拖柜费人民币4,400元、订舱费人民币2,000元、文件费人民币200元、THC费用人民币3,020元和报关费人民币100元在内的费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盟公司仅对过夜费人民币2,500元、落箱费人民币3,200元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具有合理性。

中盟公司上诉认为,万昌货代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属于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元亨物流提供的发票、万昌货代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付款凭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采信无误,可初步证明元亨物流向万昌货代支付了相关的过夜费和落箱费。中盟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未曾发生,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中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盟公司还主张上述费用即使发生,其费用金额也不具有合理性,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过夜费、落箱费的合理固定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在中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中盟公司有关过夜费、落箱费未实际发生且费用金额不具合理性的主张不予支持,中盟公司应当向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元亨物流支付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中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盟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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