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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盟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孙桥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余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嘉汇国贸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刘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家骏,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盟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物流)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成、委托代理人陆少华,元亨物流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2日,中盟公司委托元亨物流办理涉案集装箱出口至伊拉克的订舱、陆运、报关等事宜,箱号为ECMU8051362,双方对费用未作约定。5月13日,货物由上海港出运并安全运抵目的港。产生了拖柜费人民币1,100元、停空费人民币600元、落箱费人民币500元、订舱费人民币500元、文件费人民币150元、THC费用人民币930元、报关费人民币100元,合计费用人民币3,880元。中盟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2010年5月13日,涉案集装箱出运后,中盟公司对元亨物流要向其收取内陆运费人民币4,230元持有异议,一直未予支付,元亨物流就此扣押了中盟公司的核销单。涉讼后,元亨物流才于2010年9月6日向中盟公司寄交了核销单。

原审法院认为,中盟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元亨物流接受委托后,办理了相关订舱、陆运、报关手续,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合同价款,但元亨物流依约完成货运代理事项,并有证据证明其已为中盟公司垫付了订舱、报关、陆运费等人民币3,880元,中盟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依法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盟公司仅以涉案集装箱的装箱单未记载相应费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元亨物流认为中盟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后才能将核销单等单据交给中盟公司,但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盟公司未及时支付代理费存在过错,但元亨物流扣押核销单等单据的行为同样存在过错,如果因此造成中盟公司退税损失的,元亨物流应当予以赔偿。但涉案货物出口后,如果采用“先征税后退税”的方式,中盟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已缴纳税款的证明,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如果中盟公司认为由于元亨物流扣押核销单,导致涉案货物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抵、退”手续,涉案货物按国内销售货物处理需要补缴税款,中盟公司也没有补缴税款,其没有实际损失。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亨物流支付内陆运费等人民币3,8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元亨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驳回中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盟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证据和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元亨物流提供的上海万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货代)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元亨物流主张的停空费和落箱费并不存在,且费用数额在相关案件中存在很大差异,不具有合理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元亨物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原审法院对于万昌货代出具的证明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的,且对于证据的认定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元亨物流已经实际向万昌货代支付了相关费用,中盟公司关于过夜费和落箱费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询价材料,用以证明元亨物流收取的停空费和落箱费高于市场价格;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元亨物流出具的价格确认函,用以证明元亨物流主张的停空费和落箱费并未实际产生。

元亨物流质证认为,上述二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由于中盟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询价材料没有显示时间,确认函中未显示与涉案运输有关的信息,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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