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吉位。
委托代理人邱友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沙云华,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吉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威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吉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友康,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汪吉位向舟山高深石业有限公司购买袋装石子450吨,价值人民币18,000元,装载于“浙嵊97122”号船。次日,该船驶到横沙水域发生搁浅,石子抛入海中。在岱山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修理8天后,产生拖带费人民币5,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8,648元。
2007年8月15日,汪吉位将“浙嵊97122”号船船东毛海国、杨忠国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船东赔偿汪吉位石子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及可得利润人民币2,250元。毛海国、杨忠国向汪吉位提出反诉,认为“浙嵊97122”号船的搁浅原因系因汪吉位方指派小船领航失误所致,故请求判令汪吉位支付运费人民币9,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8,648元,修船的船期损失及救助费。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7号判决认定,“浙嵊97122”号船到达上海横沙水域后在一小船引领过程中发生搁浅,“浙嵊97122”号船抛石系经汪吉位同意的表面证据成立,对此事故汪吉位应承担70%的责任,毛海国、杨忠国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汪吉位关于石子损失的诉请,并判决汪吉位支付毛海国、杨忠国运费人民币9,000元,拖带费、船舶修理费、船舶营运损失计人民币30,553.6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就涉案石子买卖,汪吉位、杜威公司间并无书面合同,亦无任何口头约定。汪吉位在庭审中陈述,就相关石子买卖的约定,其均与案外人刘跃直接联系。
另查明,汪吉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浙嵊97122”号船到达过杜威公司施工区域的记载或“浙嵊97122”号船曾与杜威公司联系要求引航的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汪吉位据以起诉的案由为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汪吉位应举证证明因杜威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汪吉位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汪吉位在事发当时并未在涉案船舶“浙嵊97122”号船上,关于当时是否有小船引领等事实问题,汪吉位在宁波海事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不相符合,可见汪吉位对事发当时的情形并不清楚。汪吉位并未举证证明“浙嵊97122”号船确已到达杜威公司围垦区域,与杜威公司有过联系,要求杜威公司派船引领,亦无证据证明“引领小船”的船名、所有者,更未提供该小船的任何相关信息,其仅根据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书中“‘浙嵊97122’号船到达上海横沙水域后在一小船引领过程中发生搁浅”的表述,就作出是由杜威公司所有小船引领导致船舶搁浅的推定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汪吉位称其系为杜威公司运送石子,杜威公司在事故发生区域具有相应的工地管理职责,应保证石子安全运抵抛石区域。原审法院认为,汪吉位、杜威公司间就涉案石子的买卖无论在石子价格、运送方式,还是交付区域等方面均无相关约定,汪吉位在庭审中陈述所有的石子买卖其均与刘跃联络,故并无证据证明杜威公司对石子到达抛石区域具有相应的约定义务。且即便如汪吉位所称,汪吉位、杜威公司间存有石子买卖的约定,杜威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有限的,应限于其自行围垦作业的区域之内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卖石方或运石方在运输途中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不能当然地加于施工方,现汪吉位既未举证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确切区域,亦无证据证明杜威公司在管理方面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汪吉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汪吉位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刘跃是案外人而不是杜威公司委托买卖涉案石子的代理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判否认了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有小船引航途中发生搁浅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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