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2)
杜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汪吉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浙嵊97122”号船已经到达杜威公司施工区域或者提供要求杜威公司引航的记录。其亦未提供引航船所有者等有关信息,更不能证明引航船舶系杜威公司提供。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汪吉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威公司存在过错。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汪吉位称其损失系因杜威公司对工地的管理失误造成,故汪吉位应举证证明杜威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导致汪吉位产生相应损失。但汪吉位未提供引航小船的任何相关信息,更未举证证明涉案“浙嵊97122”号船到达过杜威公司施工区域,杜威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其仅根据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书中“‘浙嵊97122’号船到达上海横沙水域后在一小船引领过程中发生搁浅”的表述,就作出杜威公司管理存在过错的推定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涉案石子买卖,汪吉位、杜威公司间并无书面合同,亦无任何口头约定,汪吉位未举证证明杜威公司对石子在运输途中有管理义务。原判据此认定汪吉位未尽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吉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59元,由上诉人汪吉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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