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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0号(3)
  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远集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新盛大公司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中远集主张分别从2009年6月30日和2010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中远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日期前其已经向新盛大公司主张赔偿,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自中远集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盛大公司向中远集赔偿码头操作费、检验费86,717.73港币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港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新盛大公司向中远集赔偿修理费等费用21,04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中远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盛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1、本案的诉因应当是合同之诉,新盛大公司与中远集、必富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远集在原审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撇开合同的相对性,本次事故系积载不当所引起的,故中远集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而新盛大公司已经完成相关委托事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中远集的索赔金额,因中远集未提供码头操作费及检验费的支付凭证,因此其无权就上述两笔费用追偿。另外,在检验时,中远集也未通知新盛大公司参加,故对该检验结论不予认可。关于修理费,新盛大公司认为保赔协会基于与中远集之间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义务,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修理费,因此中远集并无损失,故原审不应当再判由新盛大公司承担。
  中远集辩称:1、根据涉案事故检验报告,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涉案货物绑扎系固不当所造成的,而涉案货物的绑扎系固由新盛大公司完成,故新盛大公司的行为与中远集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新盛大公司在明知其没有海运货物绑扎系固资质,仍实际操作,存在过错,因此中远集在原审中以侵权为由要求新盛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认定本案为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完全正确的。2、涉案的检验报告是客观公正的,根据原审的证据材料,案外人北京中货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新盛大公司,是新盛大公司自己选择不参加联合检验。3、涉案的相关损失费用,中远集除提供了相应发票,还提交了付款确认书和收据等,因此涉案损失业已发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必富公司辩称: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发货人,也没有参与涉案货物的系固及绑扎,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可以成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2、中远集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三角洲公司的检验报告结论,造成涉案船舶舱盖和另两个集装箱损坏的直接原因为涉案渣罐绑扎、系固不牢固、不充分。而新盛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无海运货物绑扎资质,新盛大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将要进行海洋运输,仍然实际操作了涉案货物的绑扎系固,并最终因绑扎不牢固而造成了本次事故。本院认为,新盛大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其过错行为与中远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新盛大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远集以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以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远集在提供涉案事故费用损失的证明材料时,除相应发票外,还提供了付款确认书、收据以及责任解除书等证明文件,上述证明文件从形式和内容上与发生的费用相对应,可视为中远集的相应损失业已产生。新盛大公司认为中远集并未发生相应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新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0.87元,由上诉人大连新盛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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