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德仁坊弄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江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56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勤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杰,工作单位江苏索普(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玮玮,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系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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