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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3号(2)
  贝力生公司、德胜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系东日船务出具、东日船务根据案外人MAYFAIRENTERPRISES的要求指示德胜公司向贝力生公司收取订舱费、德胜公司向贝力生公司开具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并收取了涉案业务产生的THC、国内拖车费、文件费、商检换证费、报关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德胜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但作为货运代理人,德胜公司不负有将已经出口的货物返还给贝力生公司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客观上也不具备可行性,贝力生公司有关德胜公司返还货物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贝力生公司在原审起诉中还称,如德胜公司无法返还,则要求判令德胜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中,德胜公司接受东日船务委托成为实际承运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在取得世藤海运签发的实际承运人提单后交付给委托人东日船务等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国际惯例或者双方约定。贝力生公司虽称对涉案货物失去控制,但其一不能说明货物下落和贸易买方的具体身份,二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已被交付给了收货人,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确已脱离了承运人东日船务的控制,故贝力生公司要求判令德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贝力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9元,由上诉人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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