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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17号A-072。
  法定代表人蒋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顺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港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七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4月15日分别对(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3、74号两案、(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79号五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对七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2日,顺港公司与大西洋公司签订国内沿海货运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大西洋公司委托顺港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货物的配舱、装船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费用结算采用月结方式,即当月费用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2010年1月至9月,顺港公司接受大西洋公司的委托完成了多票沿海货物代理出运事宜,共产生运杂费人民币453,4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7月5日,顺港公司通过传真致函大西洋公司称,因发生集装箱翻车事故造成大西洋公司损失。大西洋公司估算损失在250,000元,顺港公司认可大西洋公司暂压应付运费250,000元,其余应付运费望尽快付与顺港公司。2010年9月25日,大西洋公司以运费名义向顺港公司支付1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每票业务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均由顺港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双方当事人盖章;委托书中声明条款2记载,委托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运杂费,否则,应按所产生费用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顺港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双方签订的国内沿海货运代理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顺港公司已根据大西洋公司的委托完成了受托业务,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大西洋公司确认尚欠顺港公司运杂费353,410元未付,该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大西洋公司主张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货损,对此顺港公司已书面认可大西洋公司暂压应付运费250,000元,故在此范围内的欠款金额仍未到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顺港公司有关认可大西洋公司暂压应付其运费250,000元的陈述,系放弃其在该款范围内按期收回运杂费的权利,亦即免除大西洋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该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陈述的法律效力以及对顺港公司与大西洋公司产生的相应法律拘束力。但顺港公司就涉案协议下大西洋公司的全部欠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系顺港公司撤销上述在250,000元范围内免除大西洋公司按期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大西洋公司仍应承担向顺港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即353,410元的责任。大西洋公司有关250,000元欠款未到期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顺港公司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顺港公司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在250,000元范围内暂时免除大西洋公司按期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故顺港公司请求大西洋公司承担因该部分费用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剩余部分103,410元欠款,因顺港公司未能明确其有权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大西洋公司主张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予以调整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为因顺港公司未能提供可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违约金以涉案最后一笔欠款的逾期付款日即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比较合理。遂判决:一、大西洋公司向顺港公司支付国内海运运杂费250,000元;二、大西洋公司向顺港公司支付国内海运运杂费103,41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顺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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