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号 (2)
大西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顺港公司在传真中确认了大西洋公司可以暂扣25万元运费,待货损赔偿事宜解决后再行支付。该行为系双方对运费支付问题达成了附期限和条件的合意,原审却将顺港公司就全部拖欠运费起诉视为顺港公司单方撤销该意思表示,该认定存在错误。此外,大西洋公司就货损事宜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在该案处理之前,顺港公司无权获得25万元运费。
顺港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大西洋公司承诺,大西洋公司可暂扣25万元运费直至货损赔偿事宜解决,故不存在所谓的附期限和条件履行债务的合意。同时,由于其所称的“暂扣”因未约定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故顺港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大西洋公司履行相应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大西洋公司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大西洋公司就货损纠纷已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且原审法院也立案受理了。顺港公司对上海海事法院的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大西洋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货损纠纷与涉案的运费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该民事起诉状的内容来看,无法判断与涉案运费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中,顺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大西洋公司暂不向顺港公司支付25万元运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大西洋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0年7月5日的传真件内容:“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国内沿海货运代理委托协议》,双方约定贵公司将每一个月产生的运费在次月的15日之前付款至我公司账户。现在贵公司至今仍有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6月份的运费未付……鉴于此次事故贵司估算的损失在人民币25万,我司认可贵司暂压应付我司运费人民币25万元。但是我司希望贵司可以将扣除暂压后的应付运费尽快付与我司。”其中,并无顺港公司确认大西洋公司可以暂扣25万元运费,待货损赔偿事宜解决后再行支付之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顺港公司在传真件中表述的大西洋公司可以暂压25万元运费,是针对双方在《国内沿海货运代理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每个月产生的运费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的这一付款期限,并不能得出大西洋公司可以暂压系争运费至货损纠纷解决之后的结论。但双方就暂扣的25万元运费何时支付,并未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涉案的25万元运费发生在2010年7月5日之前,且大西洋公司在2011年1月9日发给顺港公司的征询函上,对2010年度欠付顺港公司的全部运费,包括系争的25万元运费在内予以确认,故大西洋公司无论从时间还是意思表示上对涉案的25万元欠付运费均有充分的准备。据此,本院对顺港公司关于暂压25万元运费属未约定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顺港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大西洋公司履行的这一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大西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7元,由上诉人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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