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1号(3)
铜官山支公司同意铜陵人保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华灵物流和山鹰纸业于2010年9月提起诉讼,证据1虽然形成于一审、二审以后,但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材料,铜陵人保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证据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铜陵人保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3与证据2的内容相同,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中有关报案时间和装载不当的描述可以佐证宝山海事处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4、16”涡阳货122轮货物落水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416情况说明)的内容,且416情况说明最终已经覆盖证据2、证据3、证据4中有关装载不当的内容,但涉案货损数量应该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宝山海事处出具416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装载不当的行为是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本起事件的发生不排除风、流、浪等综合因素对该轮产生影响的可能性。
铜陵人保质证认为,对416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第一点,不认可第二点。
华灵物流和山鹰纸业质证认为,其对416情况说明不认可,事故原因应该以吴淞海事所的情况说明为准。
铜官山支公司同意铜陵人保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宝山海事处系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其根据值班和巡航日志记录作出分析,证明涉案货损事故原因之一是装载不当的行为,同时也不排除风、浪、流等综合因素对事故影响的可能性,且没有否认吴淞海事所出具浪损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本院对416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铜陵人保确认,2009年4月16日华灵物流向其报案称船载货物掉落水中,铜陵人保即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铜陵人保在在货物运抵山鹰纸业时会同华灵物流、山鹰纸业负责人就事故损失及索赔事项进行协商和安排。铜陵人保并提出,货损数量208.81吨,最高按保额赔付人民币171,215.85元。被保险人提供海事报告便于分清事故责任,货物码放存在问题,事故涉及承运人责任应该先提出索赔;2010年5月21日,华灵物流提供吴淞海事所的情况说明与报案情况不符,铜陵人保拒赔。
另查明,吴淞海事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4月16日0830时装载完毕,0930时左右离泊,船在外行进时突遇船浪发生船体摇晃倾斜,造成船载货物(上部)因倾斜滑入水中。具体损失由华灵物流核实等;值班记录载明,1100时接船民电话称在码头装卸时因不当装卸有几捆废纸落水,至1400时基本打捞干净;巡航日志载明,1100至1230时钟海码头涡阳货122号装载废纸操作不当,约十捆废纸落水;324情况说明载明因装载不当货物落水。412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船舶存在装载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蕴藻浜航道属感潮航段,通航情况复杂,且事件的发生和海巡艇到达现场处置存在时间差,因此本起事件的发生不排除风、流、浪等综合因素对该轮产生影响的可能性。
还查明,涉案保险单载明,船名涡阳货122号。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五条载明: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予以赔偿,船舶发生碰撞、搁浅;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再查明,原判认定山鹰纸业是权利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铜陵人保确认,其向刑警大队报案,是否立案不清楚。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货损原因是什么、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承保风险、货损数量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海事局是国家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海事行政机关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在案件中的诉讼证据。本案中,吴淞海事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货损原因是船浪,宝山海事处416情况说明证明货损原因之一是装载不当的行为,在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下,也不排除风、流、浪等综合因素对涉案船舶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同时该份证明并没有否定吴淞海事所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结合巡航日志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船浪和装载不当共同作用造成了货物落水和货损,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铜陵人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海事部门的情况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对货物落水原因的认定基本正确。铜陵人保关于一审认定涉案货损原因系船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船舶发生碰撞、搁浅造成的货损和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予理赔。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船舶装卸货物后在外行进时突遇船浪,造成船载货物上部因倾斜滑入水中,承运人对货物装载不当也是货物落水的原因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船舶碰撞是指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故涉案船浪引起的事故应认定为船舶碰撞导致的事故。同时根据承保风险条款的约定,船舶碰撞引起的货损,保险人应予赔付。装载不当造成货物落水损失系承运人的过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理赔之情形,保险人对此应予赔付。铜陵人保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损存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列明风险的情形,其对保险标的发生承保危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铜陵人保关于涉案货损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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