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1号(4)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华灵物流和山鹰纸业提供了涉案货物计数单,证明目的港装货563.66吨、卸货港卸货354.85吨、货损208.81吨的事实。且保险事故发生后,铜陵人保在装货港进行勘查、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又进行查验货物,核对了收货人山鹰纸业过磅验收单上载明的实际收货数量,并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确认,铜陵人保对涉案货物发生的货损数量是明知和确认的。巡航日志记载货损数量仅仅是一个初步的记载,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确认实际货损数量为208.81吨。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此外,涉案保险单和运输交接单证均载明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及其相关信息。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铜陵人保查勘了现场,对货物和船舶进行了拍照,并与被保险人确认货损数量和协商理赔事项,其对涉案货物承运人及其相关信息应是明知的,铜陵人保在及时保险理赔后可以向承运人进行追偿。另,是否出具海事报告由海事主管机关依照职权决定,铜陵人保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海事报告作为理赔的前提没有依据。事实上,货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立即向保险人报案并与之协商理赔事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并无不当。铜陵人保关于货损数量认定错误,被保险人放弃向承运人索赔、保险人可以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铜陵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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