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10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江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霍兰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云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艳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彦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泛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和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被上诉人北京霍兰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兰德公司)向RESROTES Y ALAMBRES S.A.DE C.V.(以下简称R公司)出售两套钢拉丝机,双方约定贸易方式为FOB,R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为安排货物装船运输,R公司指定泛和公司为武汉港出运货物的订舱代理并委托泛和公司代收代付海运费。2008年11月19日,霍兰德公司向泛和公司发出海运货物订舱委托书,委托泛和公司向海运承运人预定舱位,将两套钢拉丝机运输至萨尔瓦多的阿卡胡特拉港。订舱委托书载明贸易方式FOB,海运费支付方式运费到付。泛和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向霍兰德公司开具运输的账单明细,包含驳船费2,400美元,订舱费、THC、文件费、港杂费等人民币6,685元。2008年12月8日,霍兰德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
由于R公司已经将涉案运输的海运费17,700美元支付给了泛和公司,R公司要求将提单的运费支付方式改为“运费预付”,霍兰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接受霍兰德公司订舱委托后,泛和公司又委托深圳市鑫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华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泛和公司发给鑫隆华公司的海运出口托运单上载明运费预付。2008年11月27日,湖北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航华)代表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邮船)签发的海运提单记载,托运人霍兰德公司,收货人R公司,运费预付。鑫隆华公司取得了该提单,并将其交付泛和公司,泛和公司已将该提单交付霍兰德公司。2008年12月5日,鑫隆华公司向泛和公司开具了两张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内容和金额分别为海运费17,700美元,订舱费、THC、文件费、港杂费等人民币6,685元。泛和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鑫隆华公司。
2009年10月23日,经日本邮船授权,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以未收到涉案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为由,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霍兰德公司,要求本案霍兰德公司支付涉案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经武汉海事法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霍兰德公司需向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25元。霍兰德公司于同年10月22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明,泛和公司与鑫隆华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签订《出口货运代理费用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泛和公司委托鑫隆华公司代为办理订舱、代垫代付海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无争议的,自动延期一年。
霍兰德公司为参加武汉海事法院的诉讼,委托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霍兰德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认为,霍兰德公司通过向泛和公司发出海运货物订舱委托书的方式委托泛和公司办理订舱手续,货物实际安排出运,双方的订舱委托关系成立。本案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国际贸易采用FOB方式进行,应当由买方负责货物的海上运输,并由买方承担海运费。在实践中,为了便于操作,国外买方通常会指定卖方所在地的订舱代理人,由卖方办理相关手续。在本案中,由于R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支付给泛和公司,委托泛和公司向承运人支付,因此,在同意运费预付的情况下,霍兰德公司所要承担的订舱委托义务主要是按时交付货物并向泛和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前期费用,但无需承担海运费;泛和公司除了需向霍兰德公司承担转交提单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运人支付涉案海运费的义务。在双方的订舱委托关系下,海运费的支付已经达成某种默契,即由泛和公司直接向承运人支付,霍兰德公司不必再支付。霍兰德公司向泛和公司支付完订舱费用后即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泛和公司应当向承运人订舱并支付海运费。至于泛和公司如何履行订舱合同,是直接订舱还是委托其他货代公司向承运人订舱;是直接支付运费还是通过其他货代公司支付,并非霍兰德公司所关心和能掌控的。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在订舱委托关系中已经结清海运费后,霍兰德公司又向日本邮船支付了一笔海运费,而该海运费本应由泛和公司同承运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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