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8号 (2)
原审又认为,船舶代理人必须经船公司授权,可以接受订舱人订舱并编制配载计划,有权代为签发提单。在货代行业中大量存在的一些货运代理公司,他们虽然可以接受不同货主的订舱委托,但这些货代公司并非也无权直接为船公司安排舱位,而只能通过船舶代理人预定舱位。可以接受货主的订舱委托并不等于这些货代公司的身份就是船舶代理人。航运惯例也表明,船公司往往不直接面向广大货主接受订舱,而是通过船舶代理人面向货代公司接受订舱。泛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鑫隆华公司是日本邮船的船舶代理人,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恰恰可以证明鑫隆华公司只是泛和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北航华才是日本邮船在涉案业务中的船舶代理人。因此,泛和公司向鑫隆华公司支付海运费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已经向日本邮船支付了海运费。鉴于鑫隆华公司是泛和公司自行委托的订舱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是鑫隆华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海运费没有最终支付至日本邮船,泛和公司也应对鑫隆华公司的行为向霍兰德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泛和公司认为鑫隆华公司需向自己承担责任,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原审还认为,提单上记载的运费预付仅表明承运人同意运费由托运人支付,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承运人未收到运费而先行签发提单的情况。霍兰德公司在涉案提单上显示为托运人是基于贸易合同的需要,霍兰德公司并没有直接和日本邮船洽谈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支付海运费事宜。泛和公司作为直接委托的订舱人和涉案海运费的转付人应当向日本邮船订舱并完成委托事项,将海运费支付给日本邮船。泛和公司而非霍兰德公司才更有途径和便利了解涉案海运费的流转情况。霍兰德公司作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在法律意义上负有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的第一性义务,日本邮船据此要求霍兰德公司支付海运费并无不当。武汉海事法院的相关调解书已经生效,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其确实有误的情况下,生效文书的效力应得到认定,霍兰德公司根据生效文书向日本邮船赔偿海运费人民币60,0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泛和公司主张调解协议未经实体审理,赔付金额具有不确定性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霍兰德公司和泛和公司之间为委托订舱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霍兰德公司在订舱时约定律师费用由泛和公司来承担。霍兰德公司为解决涉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也并非是因额外支付了海运费而必然会产生的经济损失,该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因此,霍兰德公司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再认为,涉案海运费的支付由R公司委托泛和公司进行,霍兰德公司并不清楚也无需关心涉案海运费的转付情况。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对于权利被侵害,不仅应有权利侵害的事实,还应具有侵害后果的事实。对霍兰德公司而言,直到2010年10月21日,霍兰德公司和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才知道财产权利受损的最终数额。霍兰德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泛和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泛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泛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兰德公司偿付人民币60,720.25元;二、对霍兰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泛和公司上诉提出:1、霍兰德公司起诉基于运输合同,在其没有变更诉由的情况下,原判以货代合同关系审理系程序有误。2、运费是R公司支付的,霍兰德公司没有支付过运费,日本邮船是否收到过运费未查清,泛和公司已经支付了运费,原判认定泛和公司向霍兰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3、霍兰德公司应该向鑫隆华公司追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霍兰德公司的全部诉请。
霍兰德公司答辩认为:1、其起诉是货代纠纷。2、泛和公司已经收到运费,但其没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霍兰德公司与隆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判程序是否有误,泛和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原理,诉由是民事权利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程序,确认权利归属、履行给付或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霍兰德公司依照其与泛和公司之间存在的货代合同关系,要求泛和公司偿付海运费。泛和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原判按照货代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泛和公司关于霍兰德公司在未改变诉由的情况下,原判按照货代合同审理海运费纠纷系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贸易买方R公司已经向泛和公司支付了全额海运费,泛和公司也确认向自己委托的货代公司鑫隆华公司支付海运费,但泛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收到的海运费向承运人支付的事实。日本邮船在未收到海运费的情况下向托运人霍兰德公司主张海运费并得到生效文书的确认,霍兰德公司在支付海运费后有权利基于货代合同关系要求泛和公司偿付。另,在本案中,泛和公司应该承担鑫隆华公司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的举证责任,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泛和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海运费、霍兰德公司承担鑫隆华公司未支付涉案海运费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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