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雪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德康,工作单位上海拓普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A区39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正,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中远公司将起草并加盖公章的涉案代理运输协议传真给拓普公司。拓普公司于2008年8月9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显示,中远公司为货运代理人,拓普公司委托中远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订舱、陆运、海运、报关、报检的国际多式联运事项和代领有关单证等事宜。拓普公司委托出运11个集装箱和123.08立方散货,运费总计132,766美元,其中散货运费为24,600美元。同年8月8日,中远公司接船公司报告,其预订的散货船因故取消停靠上海港。中远公司在8月12日前向拓普公司作了书面通报,并告知运费将有所增加。8月13日中远公司派员赴拓普公司商谈123.08立方散货是否继续出运事宜。中远公司在得到拓普公司继续出运指令后,联系了当时符合出运时间要求的班轮公司,并采用了特种箱承运方式。2008年8月12日,123.08立方货物装于三个特种箱安全出运。2008年9月1日,承运人向中远公司开具收取海运费103,700美元的发票,9月5日又开具收取港杂费、附加费等人民币22,370元的发票。拓普公司于9月18日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增加的运费82,70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后因散货船因故不靠泊上海港,出现了123.08立方散货不能如期出运的紧迫状况,此时,拓普公司为避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意由中远公司寻找替代船继续运输。中远公司征得拓普公司同意后,即联系了涉案班轮公司进行运输。由于123.08立方的散货为超重件,需用特种箱装运,运费相应增至107,300美元。拓普公司对增加的运费金额虽有异议,但最终还是如数支付了上述运费。上述费用系中远公司为拓普公司向承运人代付的相关费用,故应当由拓普公司承担。受载船舶和运输方式发生变化而费用相应增加,该变故非中远公司所能预见和掌控,且中远公司仅为拓普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承运人,故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拓普公司承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远公司在货运代理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故拓普公司要求中远公司自行承担因涉案货物运输方式改变而增加的相应运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就运费的金额始终存在争议,在此状况下,中远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向拓普公司主张滞纳金,理由不当。遂判决:对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拓普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远公司未经拓普公司同意,增加海运费82,700美元,系越权代理给拓普公司造成的损失,中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海运费用是103,700美元,与其向拓普公司发函称的海运费107,300美元不符,中远公司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拓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中远公司答辩认为:中远公司在变更出运货物的时间和船舶时派人至郑州,与拓普公司达成了按原计划出运的一致意向。对于继续出运的问题,拓普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是确认的。鉴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多支付的海运费拓普公司理应承担。中远公司向船公司支付的费用,船公司均开具了发票,一笔是海运费103,700美元;一笔是港杂费、提货费、报关费等附加费,人民币22,370元,按当时的汇率折算后为3,600美元。
拓普公司、中远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显示,中远公司为货运代理人,拓普公司委托中远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订舱、陆运、海运、报关、报检等事宜,故双方建立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有关变更运输船舶、使用特种箱装运所增加运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123.08立方米的超重物件,原定由散货船装运,后出现了原订的散货船取消上海港靠泊的紧急情况。为此,中远公司及时将上述情况通报拓普公司,并派员赴郑州与拓普公司商谈是否继续出运的相关事宜。在拓普公司指示继续出运后,中远公司联系了当时符合出运时间要求的班轮公司,根据货物情况采用了相适合的特种箱承运方式,并告知了拓普公司运费将有所增加。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事务出现紧急情况时,为了委托人利益,将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取得委托人指示,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中远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尽到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拓普公司作为委托人,在获知上述紧急情况,且明知将采用特种箱出运及运费将增加的情况下,仍指示受托人继续出运货物,且未就变更出运方式及运费增加等情况提出异议或进一步的询问,应视为其在涉案紧急情况下对于受托人变更委托事务处置方式的概括性授权。后中远公司根据拓普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涉案货物出运的委托事务,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即产生的运费和港杂费等费用等,理应由委托人拓普公司承担。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远公司在处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故拓普公司称应由中远公司承担因运输方式改变而增加之费用,依据不足。最后,关于涉案出运费用的构成,根据承运人开具的发票显示,涉案运输产生了运费103,700美元;港杂费、报关费等附加费人民币22,370元,按当时的汇率折算后约为3,600美元,合计为107,300美元。上述费用均系中远公司为拓普公司向承运人代付的相关费用,承运人均开具了发票,拓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或费用的发生非为必要,其应该向中远公司支付。综上,拓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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