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毕赛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大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80号1-301-2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花,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毕赛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毕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尧,被上诉人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8日,瀚达公司与毕赛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DIP-HD-091218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承运人为瀚达公司,托运人为毕赛特公司;承运货物为650轧钢生产线辅助设备,总体积约1,700CBM,总重量约770吨;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越南海防港;受载期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海运费率与条款为FLT条款,每计费单位25美元,港杂装船费每计费单位人民币45元。合同还约定,任何针对货物征收的税、费由毕赛特公司承担,任何针对船舶或运费征收的税、费由瀚达公司承担;毕赛特公司保证在收到提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将所有费用付至瀚达公司指定账户;瀚达公司必须保证毕赛特公司货物在2009年12月30日前装船完毕,同时提单日期也必须在12月30日前,否则每耽误一天,瀚达公司应付给毕赛特公司违约金罚款人民币10,000元,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可抗力除外)。
货物装船出运后,瀚达公司向毕赛特公司交付了编号为B008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毕赛特公司,收货人凭JOINTSTOCKCOMMERCIALBANKFORFOREIGNTRADEOFVIETNAM指示,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6日,瀚达公司向毕赛特公司邮寄了附回执的费用确认单,列明了毕赛特公司托运货物的体积、重量等数据和计费方式,并明确该票货物的海运费为45,170.48美元,港杂装船费为人民币82,285.92元,堆存费为人民币3,900.60元。费用确认单所附回执标题为“付款保函回执(传真件有效)”,内容为“我司保证于收到提单后3日内将上述费用付至贵司指定账户,否则贵司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滞留或扣押货物及单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我司承担”,毕赛特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瀚达公司与毕赛特公司一致确认,毕赛特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收到上述正本提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瀚达公司与毕赛特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瀚达公司系承运人,毕赛特公司系托运人,毕赛特公司具有向瀚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该票货物的运输费用为海运费45,170.48美元、港杂装船费人民币82,285.92元、堆存费人民币3,900.60元。毕赛特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付款金额和期限向瀚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毕赛特公司至今未付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因毕赛特公司已确认了上述堆存费数额,且合同另行约定了货物迟延装船的违约金条款,故对毕赛特公司要求扣除迟延装船期间堆存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毕赛特公司还应当就其违约拖欠行为向瀚达公司赔偿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瀚达公司关于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毕赛特公司向瀚达公司支付海运费45,170.48美元、港杂装船费人民币82,285.92元、堆存费人民币3,900.60元;二、毕赛特公司向瀚达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毕赛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主要理由为:1、根据双方订立的《海上运输合同》第六条,涉案货物的受载期为2009年12月20至2009年12月30日,但瀚达公司于2010年1月1日方才装船,并且在计算堆存费时没有扣除因瀚达公司就涉案货物迟延装船而在码头多堆存三天的费用,因此上述三天的堆存费应当由瀚达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漠视瀚达公司违反运输合同关于装船日期的约定,而判毕赛特公司承担迟延装船期间的堆存费,有违公平原则,损害了毕赛特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不顾毕赛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而多次要求毕赛特公司另行起诉,既浪费诉讼资源,又不利于案件综合处理,有违程序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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