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9号(2)
瀚达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装船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确实比合同约定的2009年12月30日晚了两天,但是瀚达公司在费用确认单上给予毕特赛公司十天的免费堆存期,多于合同约定的七天免费期,实际上瀚达公司已经将两天予以扣减,并且瀚达公司在费用确认单上亦进行了签章、回传确认。2、关于毕特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有理由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毕赛特公司与瀚达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1、毕赛特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2、系争堆存费是否应当因瀚达公司装船延迟而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本案中,毕赛特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组织证据交换时并未提出反诉,而且在2010年11月3日庭审时毕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对瀚达公司装船延迟的违约责任等将另行起诉。因此,毕赛特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再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毕赛特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审2010年11月3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毕赛特公司陈述,涉案货物于12月11日运抵港口,故本院对瀚达公司就堆存费的起算日期为12月11日予以确认。至于瀚达公司将堆存期计算至12月31日,虽然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瀚达公司必须于12月30日前装船,但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瀚达公司给予毕赛特公司七天免费堆存期,但其在最终费用确认单结算时,给予了毕赛特公司十天的免费堆存期,足以抵扣瀚达公司多计算12月30日和12月31日两天的堆存费。此外,毕赛特公司于2010年1月在涉案费用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之后也并未对堆存费表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毕赛特公司对系争堆存费的计算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堆存费的处理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毕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5.7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毕赛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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