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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6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222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39层。

法定代表人FARID T.SALEM,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明。

原审第三人梓恒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45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茂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守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明、原审第三人梓恒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恒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左轶民,被上诉人宋志明,原审第三人梓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守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上海乾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凯公司)与达飞公司签订“集装箱放箱协议”,约定乾凯公司根据用箱人的委托,代表用箱人向达飞公司申请办理集装箱放箱、还箱手续并负责支付费用,达飞公司向乾凯公司收取一定的押金。双方在协议中对滞箱费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协议到期或一方提出终止时,达飞公司在扣除乾凯公司应付的款项后将乾凯公司交付的押金予以退还。2008年7月10日,达飞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乾凯公司押金人民币5万元。

2009年7月9日、7月10日,乾凯公司分别从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堆场提走共计34个集装箱用以装载斯坦因(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因公司)的货物。2009年9月14日,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CNCL639818的海运提单,确认上述34个集装箱于同日装上船。

斯坦因公司为涉案34个集装箱的实际用箱人。2010年1月26日,达飞公司再次向斯坦因公司发出催收集装箱滞箱费的函,该催收函显示达飞公司确认的涉案集装箱滞箱费为人民币447,040元,达飞公司自愿给予15%的优惠,实际应收滞箱费为人民币379,984元,但未收到该款项。斯坦因公司实际已于2009年10月20日以贷记凭证方式将人民币379,984元支付给其货运代理人上海博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博创公司分两次将该款项支付给梓恒公司。2010年3月3日,就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纠纷,梓恒公司与达飞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应收的滞箱费为人民币379,984元,达飞公司同意梓恒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后就视为已收妥涉案34个集装箱的全部滞箱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乾凯公司为宋志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清算完毕,宋志明为清算组负责人。2010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乾凯公司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再查明,按照“集装箱放箱协议”中约定的滞箱费计算标准,涉案34个集装箱滞箱费的金额为人民币483,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乾凯公司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宋志明作为乾凯公司唯一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有权以乾凯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起诉债务人。宋志明认为达飞公司应返还乾凯公司交付的押金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予认可。

关于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的金额问题。达飞公司声称的滞箱费有三个不同的金额:达飞公司发给斯坦因公司催收函中确认的人民币447,040元、达飞公司在举证中主张的人民币452,480元、经原审法院要求重新计算的金额人民币483,360元。达飞公司辩称,其在举证时主张的人民币452,480元是计算错误,应予修正,应当以重新计算的人民币483,360元为准;至于达飞公司在催收函中确认的人民币447,040元,是在人民币483,360元的基础上扣除乾凯公司交付的押金人民币5万元再加上滞箱费利息后得出的结果,与达飞公司应收的滞箱费人民币483,360元并不冲突。原审法院认为,从逻辑上讲,人民币483,360元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要求达飞公司重新核对计算的结果,形成在后,其在举证、第一次庭审结束前并未以人民币483,360元作为主张的依据;从数额构成上讲,达飞公司未能举证对滞箱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即使存在利息约定,以人民币483,360元为基数所得的利息为人民币13,680元,计算出该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都不清楚。集装箱滞箱费是对用箱人超过约定的免费用箱期后加收的费用,本身具有惩罚的性质,再对滞箱费加收利息既无事先约定,又无其他依据,故达飞公司关于催收函中确认的人民币447,040元,是在人民币483,360元的基础上扣除乾凯公司交付的押金人民币5万元再加上滞箱费利息以后得出的结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达飞公司发给斯坦因公司的催收函中,达飞公司确认应收取的滞箱费金额为人民币447,040元,并自愿在此基础上给予15%的优惠,实际应收滞箱费为人民币379,984元。斯坦因公司最终支付的滞箱费金额为人民币379,984元,博创公司向梓恒公司转付的滞箱费金额为人民币379,984元,达飞公司同梓恒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滞箱费金额也为人民币379,98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达飞公司在涉案集装箱滞箱费产生后真实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447,040元,且该金额并未扣除押金人民币5万元,达飞公司自愿在此基础上给予15%的优惠,实际应收的金额为人民币37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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