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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6号(3)

达飞公司与乾凯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放箱协议”约定,乾凯公司系根据用箱人的委托,代表用箱人向达飞公司申请办理集装箱放箱、还箱手续,并负责支付费用,据此,达飞公司应当知道乾凯公司与用箱人之间系代理关系,乾凯公司作为受托人,是根据委托人用箱人的指示向第三人达飞公司申请办理集装箱放箱、还箱手续,亦是代表用箱人向达飞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与乾凯公司签订“集装箱放箱协议”时,达飞公司并不知道用箱人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乾凯公司因用箱人的原因无法向达飞公司支付集装箱滞箱费,同时亦向达飞公司披露了用箱人为梓恒公司的情况下,达飞公司可以选择乾凯公司或者梓恒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收取滞箱费的权利,但达飞公司一旦选定了相对人就不得再变更。根据查明的事实,达飞公司最终选择了用箱人梓恒公司主张权利,并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确认向梓恒公司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就视为已经收妥涉案全部滞箱费。虽然达飞公司与梓恒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收取人民币30万元滞箱费后,并未告知乾凯公司股东宋志明交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应冲抵涉案滞箱费予以收取,但在本案诉讼中达飞公司拒绝向乾凯公司股东宋志明退还该人民币5万元押金,并表示该押金应冲抵涉案滞箱费,该行为表明达飞公司就涉案滞箱费选择委托人梓恒公司主张权利后,又继而向代理人再主张权利,该做法显然与前述法律规定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无证据表明达飞公司与用箱人梓恒公司商定收取人民币30万元是扣除乾凯公司交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之后的集装箱滞箱费余额,且“和解协议”确认达飞公司向梓恒公司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就视为已经收妥涉案全部集装箱滞箱费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达飞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向梓恒公司收取了人民币30万元后,其就涉案集装箱滞箱费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获得实现,用箱人代理人的代为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亦已解除。

综上所述,乾凯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与达飞公司之间的“集装箱放箱协议”已经终止,达飞公司应当依约退还人民币5万元的押金。根据“注销清算报告”记载,乾凯公司在清算期间已将全部债务清理完毕,故宋志明作为乾凯公司唯一股东,有权收取达飞公司退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达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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