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璧法刑初字第00159号
被告人陈毅、赵吉祥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璧法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毅,男,生于1991年9月15日,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X镇XX村10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吉祥,男,生于1992年6月21日,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XX村7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永,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毅、赵吉祥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毅、被告人赵吉祥及其辩护人王光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毅、赵吉祥伙同吴某、姜某(两人另案处理)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先后盗窃璧山红宇家苑小区内的3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3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毅、赵吉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赵吉祥系从犯,还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毅、赵吉祥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吉祥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吉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毅、赵吉祥伙同吴某、姜某(两人另案处理)窜至璧山,经共谋后进入璧山县红宇家苑小区内,由被告人赵吉祥和姜某望风,被告人陈毅和吴某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8幢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橘黄色宗申牌太子摩托车、被害人肖某停放在15幢3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三阳牌摩托车和被害人栾某停放在17幢2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吴某和被告人陈毅将所盗窃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销赃。被告人陈毅于2011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吉祥于2011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4日将被害人石某被盗的一辆橘黄色宗申牌太子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鉴定宗申牌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三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共计价值1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的陈述,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陈毅、赵吉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毅、赵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1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陈毅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共同参与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赵吉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吉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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