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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璧法刑初字第00159号(2)
二、被告人赵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毅、赵吉祥退赔被害人栾某经济损失49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 文
人民陪审员 徐 佳 林
人民陪审员 彭 淑 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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