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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5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建德。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彬彬,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东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3070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卢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发。

上诉人恒建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上诉人张广发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建德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才,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广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6日,京东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京东公司承接安装ATHS80t5#(DY405)拖带供应船的管系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包括返工、修改等费用),总价不含税款;工程款支付分三期,分别支付总价的30%、40%和30%;如生产进度明显滞后于大洋公司的进度要求,或施工过程中不服从项目组的调配,大洋公司有权调配其他劳动力,并分解合同承包额。

2006年5月25日,京东公司与张广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京东公司将上述管系工程发包给张广发,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张广发应向京东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涉案工程在合同价人民币1,500,000元以上的修改、返工等费用京东公司全额向张广发支付,不再另提管理费。张广发应按期向工人发放工资,不得拖欠,承包期间的所有开支即工厂各种收费均由张广发负担。如生产进度明显滞后于工厂进度要求,或施工过程中不服从项目组的调配,京东公司有权调配其他劳动力,并分解合同承包额。

2006年5月15日,张广发与恒建德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返工、修改等费用),总价不含税款,施工人员调配由恒建德负责。同年9月24日,京东公司向大洋公司提出,因劳动力一时无法调配,管系工程的部分工作交大洋公司另行安排队伍施工,费用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后,张广发向京东公司确认扣减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恒建德对此亦表示确认。

2007年4月16日,恒建德与鲁杰签订劳务协议,由鲁杰工程队向恒建德提供劳务。2007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9日,京东公司工程负责人员陆阿明分别向鲁杰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25,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2007年6月8日、7月10日,鲁杰分别出具三张收条,确认收到京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70,000元和人民币65,000元。原审庭审中,恒建德确认京东公司代自己向鲁杰工程队支付涉案工程款人民币235,000元。

2007年7月19日,京东公司与案外人南通滨江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涉案管系工程的剩余工程量由滨江公司完成,工程款为人民币30,000元。7月31日,京东公司向滨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

工程进行期间,恒建德分别出具两张收条确认收到京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2007年2月9日,京东公司向恒建德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

京东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大洋公司最终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不含税为人民币1,336,000元(含税为人民币1,563,120元)。

原审庭审中,京东公司和张广发确认双方从未结算过工程款,恒建德与张广发亦确认双方从未结算过工程款。恒建德和京东公司确认已发生的涉案工程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未开具发票。恒建德确认还收到京东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人民币455,335.50元以及京东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的房租、水、电等费用人民币15,129.38元。京东公司确认增加涉案工程量人民币36,000元,返工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张广发确认2006年9月其在同意扣减工程款后就退出了合同,其与京东公司合同中的地位由恒建德取代;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张广发予以否认,称其与京东公司的合同以及其与恒建德的合同从未解除。恒建德和京东公司确认涉案船舶系国外船东委托建造,交船后一直在国外营运,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没有必要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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