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5号(2)
原审法院认为,恒建德主张与张广发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其取代了张广发与京东公司合同中张广发的地位,但其主张的该节事实除了张广发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而京东公司始终予以否认。因张广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对恒建德主张的该节事实不能认定。
恒建德的另一主张是京东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建德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京东公司与大洋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明细,并主张据此证明涉案工程量为人民币1,336,000元,京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恒建德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直接与京东公司作出过约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仅按照京东公司与案外人结算的工程款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东公司作为转包合同关系的一方,有义务就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其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均系自愿履行,不因支付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恒建德作为主张京东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一方,应就其主张的与京东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京东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恒建德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恒建德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恒建德主张张广发作为京东公司代理人,应就京东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恒建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广发与京东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且张广发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即使根据恒建德与张广发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价人民币1,000,000元,恒建德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故对恒建德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对恒建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恒建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张广发退出其与京东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后,恒建德与京东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京东公司与案外人大洋公司结算的涉案工程款为人民币1,336,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36,000元。扣除京东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滨江公司的扫尾工程款项人民币30,000元,京东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06,000元。现京东公司已经支付恒建德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06,0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京东公司向恒建德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06,000元,并判令张广发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京东公司与恒建德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恒建德关于京东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恒建德主张的所谓工程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06,000元,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广发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就涉案管系工程,案外人大洋公司与京东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京东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广发,并与张广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需扣除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张广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恒建德,并与恒建德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恒建德上诉主张,张广发退出承包合同后,京东公司与恒建德之间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且重新约定了合同总价无需扣除管理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广发依法退出了其与京东公司以及其与恒建德之间的两个承包合同关系,亦无有效证据表明京东公司与恒建德之间就合同总价、履行等事宜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京东公司曾经向直接负责施工的恒建德支付部分款项,但仅从一种付款方式不能必然推定京东公司认可与恒建德之间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
恒建德上诉认为,应该将京东公司与案外人大洋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1,336,000元认定为恒建德与京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前述工程款人民币1,336,000元系京东公司依据其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而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建德应当以其自己作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结算工程款,故恒建德要求根据京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工程款数额确定工程总造价,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恒建德关于其与京东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及应以人民币1,336,000元作为工程总造价且京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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